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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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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丙○○○」印章壹枚、「乙○○」印章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向桃園縣大園鄉農會申辦貸款覓無保證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 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七鄰下埔六十九之二號住處,竊取其母親丙○○○ 及其姊乙○○之身分證正本(公訴人誤認為係「影本」,又甲○○竊盜丙○○○ 身分證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竊盜乙○○身分證部分未據告訴,詳如後述)後,因 乙○○身分證上之相片模糊不清,旋以換貼乙○○年輕時相片之方式變造乙○○ 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桃園縣大園鄉農會 前,先至附近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丙○○○」、「乙○○」之印章 各一顆,又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 ○」、「乙○○」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丙○○○」、「乙○○」名義之私文 書,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甲○○並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文件及身分證影本交 予不知情之桃園縣大園鄉農會職員邱垂慶(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向該農會辦理貸款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乙○○係甲○○之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嗣於 八十八年十月初,丙○○○、乙○○於接獲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寄發之催繳貸款利 息通知書後,始知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證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邱垂慶於偵查中證稱如何為被告申 辦貸款之情若合符節(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七 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二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十 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三十頁)。此外,復有借款申請書、切結書 、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一份、授信契約書三份、丙○○○身分證影本、變 造後之乙○○身分證影本各一紙、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以(八九)蘆地一登 字第七四六一號函附之蘆資一七二八四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全卷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偽造時足以發 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 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 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 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 罪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本件告訴人及 證人乙○○雖已於事後承認被告所為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參照上開判例意旨 ,仍不足動搖被告犯行之成立,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接續之犯意多次偽造「 丙○○○」、「乙○○」之印文、署押及該二人名義之私文書,均係屬接續犯, 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丙○○○、證人乙○○之印文、署押均係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桃園 縣大園鄉農會之職員,為其申辦貸款,使該農會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為詐欺取 財罪之間接正犯。而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 ,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品性、素行與因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 再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塗銷前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此有 刑事聲請狀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 ,用啟向上。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丙○○○」、「乙○○」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丙 ○○○」印文共十四枚、署押共六枚、「乙○○」印文共九枚、署押共四枚,雖 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 收之。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桃 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七鄰下埔六十九之二號住處,竊取告訴人即其母丙○○○及其 姊乙○○之身分證正本(公訴人誤認為身分證影本),因認被告涉犯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 ○○○、被害人乙○○間分別具有直系血親(母子)及二親等旁系血親(姊弟) 之親屬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所有 身分證之犯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以被告竊 取告訴人呂許春子身分證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 請狀一份附卷可按,而竊取被害人乙○○身分證部分則未經告訴,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上 ,偽造「丙○○○」、「乙○○」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按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 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 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 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卷附之借款申請書上,連 帶保證人欄內填寫「丙○○○」、「乙○○」之姓名,並於會員姓名欄內填寫「 丙○○○」之姓名,核該申請書之內容,桃園縣大園鄉農會要求申請人於上開欄 位內填寫之姓名,其用意僅在識別申請人之連帶保證人為何人,是否具會員資格 ,以資審核,並無表示連帶保證人及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此觀卷附貸款申請案 卷另有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借據、承諾書上之本人簽章益明,是被告所為,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該申請書是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為, 自亦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遑論其持之加以行使。是被告此部分之行 為不構成犯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授信約定書(丙○○○) │丙○○○署押二枚、印文四枚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 ├────────────┼──────────────────────┤ │切結書二份 │丙○○○署押二枚、印文五枚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 ├────────────┼──────────────────────┤ │授信約定書(乙○○) │乙○○署押二枚、印文四枚(公訴人誤載為三枚)│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 ├────────────┼──────────────────────┤ │承諾書 │丙○○○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乙○○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公訴人誤載為一枚)│ ├────────────┼──────────────────────┤ │借據 │丙○○○署押一枚、印文三枚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乙○○署押一枚、印文三枚 │ └────────────┴──────────────────────┘ 附表二、 ┌────────────┬──────────────────────┐ │借款申請書 │丙○○○署押二枚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 │ │ │乙○○署押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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