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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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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己○○(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宗翰」、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小凡」、男子「阿誠」等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委託曾希哲(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於中國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百樂00-0000000」、「心情故事00-0 0000000」、「百分百00-00000000」、「聖衣00-0000000」、「風中情緣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應徵男性公關、伴遊司機之求職廣 告,並將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 電話之方式,後並由己○○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持後述之經變造換貼其本人照片之甲○○之身分證,冒甲○○之名義於扣 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偽造甲○○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向出租人行 使,以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九一巷二之一號三樓房屋為根據地,共組詐 欺集團。俟於應徵者依廣告上所留電話詢問時,由丁○○、己○○等人接聽電話 ,以「楊主任」、「劉經理」、「郭經理」、「許主任」等身分約好應徵者,並 告知需要攜帶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等證明文件或現金為擔保,再由其二人或聯絡 受僱之李宗翰、「小凡」、「阿誠」等人出面接洽,並於面試時佯以應徵者已經 公司錄取,且稱已有女客可為服務,要求立即上班,告以應徵者至某飯店駕駛女 客之車輛或至某地點等待公司之通知,應徵者所駕之車輛則由其等開回公司,使 應徵者不疑有詐而交付金錢或其他財物。其等於取得應徵者交付之車輛及證件後 ,或以電話恐嚇受騙者以金錢贖回,否則將令受騙者無法找回車輛,致有被害者 依其等指示交付款項,或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身分證件,持向當鋪以左述方法 詐欺典當,所得贓款由丁○○、己○○等人朋分,並均以之為常業。其間: (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己○○以「楊主任」之身分與撥打(03)0000 000號電話前去應徵男性公關及伴遊司機之丙○○約定於三月二十九日凌 晨零時,在台北板橋市○○○路○段二十八號前面試,並由李宗翰及「阿 誠」之男子出面接洽,其二人向丙○○佯稱其已經公司錄取,要其馬上坐 計程車至台北市美麗華飯店的樓下等電話,而將丙○○所駕駛之W六-六 六六0號自小客車(連同該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丙○○身分證、車 主許文駿身分證)取走。己○○於同(二十九)日即以電話恐嚇許君以十 萬元贖車,因許君不同意而未遂。己○○復與丁○○、李宗翰及「小凡」 、「阿誠」等人基於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準私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以換貼李宗翰照片之方式變造丙○○身分證,連同該自小客車、汽車 行照、車主許文駿身分證交予李宗翰駛往台北縣鶯歌鎮「恆生當鋪」,向 該當鋪員工張添財詐稱其為丙○○本人,擬典當該車云云,並於委託書偽 簽許文駿、丙○○之簽名各一枚並捺指印二枚,及於當票存根聯上捺指印 二枚、偽簽丙○○之簽名一枚,偽造許文駿名義之委託書、丙○○名義之 當票,以示許文駿委託丙○○辦理汽車點當事宜及確認丙○○典當該汽車 並取得典當款之意,並均持向「恆生當鋪」員工張添財行使,均足生損害 於許文駿、丙○○,並使「恆生當鋪」員工張添財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 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己○○將所得贓款分三萬二千元予丁○○。 (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上,由己○○以「劉經理」身分與撥打電話應徵男服 務員之蔡士軒約定於同日晚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文化路口面試, 由己○○親自出面接洽,向蔡士軒佯稱其已經公司錄取,需先繳交二萬元 保證金及身分證、汽車行照等證件,並要蔡士軒馬上乘計程車至台北市○ ○○路希爾頓飯店等女客人,蔡士軒不疑有詐即將身分證、汽車行照、二 萬元及所駕駛前去之T4-○六二三號(車上尚有汽車保險卡)自用小客 車交予己○○取走。己○○於翌日即以電話恐嚇蔡士軒以五萬元贖車,經 蔡士軒與之議價後改以二萬元贖車,蔡士軒依己○○之指示將二萬元匯入 『李宗翰』帳戶,然己○○並未還車。後己○○即承前開共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蔡士軒身分 ,並與前開車輛持往台北縣樹林鎮「勝大當鋪」,向該當鋪人員詐稱其為 蔡士軒本人,擬典當該車云云,並於當票上偽簽「蔡士軒」簽名一枚及按 指印三枚,以偽造蔡士軒名義之署押,藉以偽造蔡士軒名義之當票,以示 確認典當該汽車及已收取典當款之意思,並持向「勝大當鋪」之人員行使 ,足生損害於蔡士軒,並使「勝大當鋪」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款 十二萬元,所得贓款與丁○○均分各六萬元。 (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由丁○○與撥打(03)0000000號電話應徵 司機之甲○○約定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 一號麥當勞店前面試,並要求甲○○攜帶自用小客車之原始證明、身分證 等證件前去,而由己○○及「小凡」之女子出面接洽,其二人向甲○○佯 稱其已經公司錄取,現已有客人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二號富都大飯 店前,要其立刻前往該地載小姐出遊,即由己○○駕駛甲○○所有之車號 L七-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載甲○○與「小凡」至富都大飯店,到達後 己○○即要甲○○下車等候,此時己○○即將該自小客車(連同甲○○身 分證、駕照、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保險卡、汽車原始證明及車主陳 秋蓮身分證)取走。己○○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點即以自稱「小王」 之身分以電話恐嚇甲○○以十萬元贖車,甲○○不答應,後又於同年六月 五日以電話恐嚇甲○○以四萬元贖車,因甲○○不同意而未遂。後己○○ 、丁○○即承前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戴富 峰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甲○○身分證,由其二人連同前開車輛駛 往台南市○○路「永誠當鋪」,向該當鋪人員詐稱其為甲○○本人,擬典 當該車云云,並於當票上偽簽「甲○○」簽名一枚,以偽造甲○○名義之 署押,藉以偽造甲○○名義之當票,以示確認典當該汽車及已收取典當款 之意思,並持向「永誠當鋪」之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並使「永 誠當鋪」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款七萬元,所得贓款由己○○與楊 國輝均分各三萬五千元。 (四)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由丁○○以「郭經理」之身分與撥打(02)000000 00號電話應徵之庚○○洽談,丁○○向庚○○介紹工作內容為伴遊男公關 ,所得收入與公司五五拆帳,經庚○○同意即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前面試,而由「小凡」之女子出面 接洽,「小凡」看過庚○○之身分證、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後, 向庚○○佯稱其已經公司錄取,現已有生意上門,但須先押現金二千元、 身分證、駕照、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行動電話及其所騎乘之BGZ- 六二三號機車為擔保,並要庚○○於現場等候公司電話,庚○○不疑有詐 ,即將現金二千元、前開證件及行動電話、機車交由「小凡」取走。謝曜 徽於該地等候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再以前開電話聯絡丁○○,丁○○即恐 嚇庚○○如欲取回車子,需以二萬元贖車,因庚○○不同意而未遂。後由 己○○承前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換貼其本 人照片之方式變造庚○○身分證,將前開機車駛往桃園市○○路「永安當 鋪」,向該當鋪人員詐稱其為庚○○本人,擬典當該車云云,並於當票上 偽簽「庚○○」簽名一枚,以偽造庚○○名義之署押,藉以偽造庚○○名 義之當票,以示確認典當該機車及已收取典當款之意思,並持向「永安當 鋪」之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庚○○,並使「永安當鋪」之人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典當款三萬元,所得贓款由丁○○與己○○均分各一萬五千元。 (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由丁○○以「許主任」之身分與撥打 (02)00000000號電話應徵之乙○○洽談,丁○○向乙○○介紹工作性質 為駕車陪伴女客遊玩,但需自備汽車,因乙○○表示沒有汽車,丁○○即 表示可改以繳交現金二萬元保證金,經乙○○同意即約定於同晚十時三十 分,在台北市○○○路麥當勞前面試,而由「小凡」之女子出面接洽,「 小凡」向乙○○佯稱其已經公司錄取,並以乙○○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楊 國輝,丁○○向乙○○佯稱現在可立即上班,並要乙○○至台北火車站等 公司通知,乙○○不疑有詐,即將現金二萬元交予「小凡」,並至台北車 站等候不著後始知受騙。所得贓款由丁○○、己○○均分各一萬元。 (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由丁○○以「許主任」之身分與撥打 (03)0000000號電話應徵公關、司機之戊○○洽談,丁○○佯以依公司 規定需先調查戊○○之身分資料及其所有之八F-二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 ,要其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駕車至桃園市○○路與大 興西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面試,由己○○出面接洽,己○○先查戊○○ 之身分後,即要求戊○○搭乘計程車至同市○○路南華飯店前等待通知, 而取走戊○○所有前開汽車、戊○○身分證、駕照、詹楊素卿身分證及汽 車行照、保險證各一枚。其二人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證件後,於當日即 承前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丁○○持戊○○、 詹楊素卿之身分證,己○○持前開經變造換貼己○○照片之甲○○身分證 ,將前開自小客車駛往台中市○○路「五權當鋪」,向該當鋪員工林永福 詐稱其為戊○○本人,擬典當該車云云,並於當票上偽簽「戊○○」簽名 一枚,以偽造戊○○名義之署押,藉以偽造戊○○名義之當票,以示確認 典當該汽車及已收取典當款之意思,並持向「五權當鋪」之員工林永福行 使,足生損害於戊○○,並使「永安當鋪」之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款 三萬元,所得贓款由丁○○與己○○均分各一萬五千元。 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丁○○與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九一巷二之一號三樓經警拘提到案,並於該處查扣行動電話五支、行動電話SI M卡三張、經變造換貼己○○照片之甲○○身分證、駕照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一 枚、房租租賃契約書一本、公司電話資料表一張、郵局匯款收據一張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訴 字第一一六三號詐欺等一案中之供詞相符,且核與被害人丙○○、蔡士軒、甲○ ○、庚○○、乙○○、戊○○、張添財、林永福等人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阿誠」偽造許文駿名義之委託書、丙○○之當票、 己○○偽簽被害人蔡士軒名義之當票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與己○○委託曾希哲刊登廣告,僱用李宗翰、「小凡」、「阿誠」等人, 設置多線電話轉接至行動電話,日夜兼營,以行詐騙之行為,規模龐大,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時沒有正當工作,其經濟來源均靠詐騙得來,顯然其恃此 為生,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等變造丙○○、蔡士軒、庚○○等 三人之身分證及甲○○身分證、駕照,並將變造之丙○○、蔡士軒、甲○○、庚 ○○等人之身分證持以行使,典當車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等於前開委託書偽簽許文駿之簽名、丙○○之簽名各一 枚並捺指印二枚,係在表示許文駿委託丙○○辦理點當前開車輛手續,其等復將 之交予當鋪人員予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等於點當前開五部車輛時,於當票存根聯上偽簽丙○○之簽名一枚及按指 印二枚,並分別於當票上偽簽蔡士軒、甲○○、庚○○、戊○○之簽名,藉以偽 造丙○○、蔡士軒、甲○○、庚○○、戊○○等人名義之當票,依習慣足以表示 確認丙○○、蔡士軒、甲○○、庚○○、戊○○等人分別典當前開車輛並取得典 當款之意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其等持上開偽造之 準私文書分別向上開當鋪行使,足生損害於丙○○、蔡士軒、甲○○、庚○○、 戊○○等人,係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與己○○以電話恐嚇被害人蔡士軒、丙○○、甲○○ 、庚○○以現金贖車,其中蔡士軒依己○○之指示匯款二萬元,丙○○、甲○○ 、庚○○拒絕而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再己○○持變造之甲○○身分證,冒 甲○○之名義承租前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九一巷二之一號三樓房屋,並於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冒簽甲○○之簽名,以偽造甲○○之署押,藉以偽造甲○ ○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進而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出租人行使,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變造丙○○、蔡士軒、甲○○、庚○○等人身分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上開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許文駿、丙○○、蔡士軒 、甲○○、庚○○、戊○○等人署押,為偽造該私文書、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各罪,與己○○及李宗翰、「小凡」、「阿誠」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為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分別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 分別加重其刑;渠等所犯一次恐嚇取財既遂罪、三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因所犯 時間緊接,復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至於其等詐欺「恆生當鋪」、勝大當 鋪」、「永誠當鋪」、永安當鋪」、「小東當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 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指述,惟上開犯行既與公訴人所起訴者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 四月間雖亦曾以與本件相同之犯罪手法,詐欺應徵者之財物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然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已時隔近一年,且被告之前案已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始與己○○犯本件之罪,實難認其所犯本件與 前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於 本件無影響,本院仍應予審理,亦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所破壞之個人法益甚 廣,有違善良風俗,手段復極盡規避警方查緝之能事,其犯罪之惡性非淺,惟念 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 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然審濁其所犯之詐欺件數尚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且一再 向本院表示悔意,信藉所宣告之刑之執行,應已足以矯正其偏差行為,故認尚無 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署押(簽名,含捺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行 動電話SIM卡三張為被告與共犯己○○所有(其中四支行動電話、行動電話S IM卡三張為己○○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與己○○於 警訊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 編號八所示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上所貼「己○○」之照片各一張,為 共同被告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按:以上之物均附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二號卷),業據被告及己○○於警訊中 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前開如附表 編號九所示之變造丙○○身分證上所貼之「李宗翰」照片一張、變造蔡士軒身分 證上所貼之「己○○」照片一張,均為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雖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共犯李宗翰將持以行使之前開 之變造丙○○身分證、己○○將持以行使之前開變造之蔡士軒身分證,均各影印 一份影本予前開「恆生當鋪」、「勝大當鋪」,該二張影印本亦均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開變造之庚○ ○身分證上所貼己○○之照片一張,因該變造之身分正業經己○○將之丟棄於桃 園大圳內,此業經己○○於警訊供述在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表: 一、李宗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於台北縣鶯歌鎮「恆生當鋪」,在委託書上所偽 簽許文駿、丙○○之署押各一枚及指印二枚,及於當票存根聯上所偽簽丙○○之 署押一枚及指印二枚。 二、己○○在台北縣樹林鎮「勝大當鋪」,在當票上偽簽蔡士軒之署押一枚、指印三 枚。 三、己○○在台南市○○路「永誠當鋪」,在當票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 四、己○○在桃園市○○路「永安當鋪」,在當票上偽簽庚○○之署押一枚。 五、丁○○在台中市○○路「五權當鋪」,在當票上偽簽戊○○之署押一枚。 六、己○○在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簽甲○○之署押一枚。 七、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行動電話SIM卡三張。 八、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上所貼「己○○」之照片各一張。 九、變造之丙○○身分證上所貼之「李宗翰」照片一張、變造之蔡士軒身分證上所貼 之「己○○」照片一張。 十、變造之丙○○、蔡士軒身分證影印本各一份。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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