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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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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 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丙○ ○於本件事故發生同年月日之十五時,於桃新醫院接受談話時,並未表明要對被 告甲○○提出告訴,此有該談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丙○ ○之子乙○○始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警員表示對被告甲○○提 出告訴,惟被害人丙○○之子乙○○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告訴權人,而告 訴權人丙○○現神智陷於不清狀態,本院亦無從命補正,本件告訴顯不合法,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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