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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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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即   異 議 人 甲○○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所為之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00九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00 九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聲請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則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經本院函詢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該站函復:本件尚未作成裁決書,此有該站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竹監桃 字第二七五六三號函附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聲 請人即尚不得聲明異議,聲請人之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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