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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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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D九B一二四○四九號裁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 行至省道台三乙線二公里處為一彎道,因對借來之車輛及道路狀況不熟悉,又加 上進彎時車速過快,於出彎時,正巧一員警未持任何紅色警告旗幟或警示燈站於 快車道中央攔檢,為免造成交通事故而做出閃避之動作,因此被誤認為在道路上 高速蛇行,另異議人亦認為新的處罰條例剛實行,員警很可能執勤過當,而選擇 不必停車接受稽查之判斷,為避免員警錯誤之執勤方式及主觀之認定,造成其無 謂之財產上損失,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 罰車輛駕駛人,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主體,以上 開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為限,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難認其 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龔桂枝,而非異議人甲○○,此有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三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 D九B一二四○四九號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係本件違規車輛駕駛人, 但並非受處分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得依法提出異議者為受處分人龔桂枝,異議 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所提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陳永來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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