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2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七八六八七號裁決,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七八六八七號裁決書,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送達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六0號十六樓之三,但該裁決書 代收人並非異議人本人及其親屬,異議人本人並未收受該裁決書,且依常理,一 般人不致故意不繳納區區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而寧被吊銷駕照,足認異議人確未收 受該裁決書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 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 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仍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六六0號十六樓之三,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裁決書之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戳載明係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而由桃園縣桃園市 ○○路六六0號「全球鳳凰城管理委員會」之「許良和」代收,並蓋有該管理委 員會之收發文章,此亦有該收件回執一份附卷可參,是以該裁決書確已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四日送達異議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移送書及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按。是本件受處分 人之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