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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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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O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中壢簡易 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 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另行 起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十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 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採尿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O號不起訴處 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陸月,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一份及本院前開簡易判決書一份存卷可稽,被告前案(八十九年度壢簡 字第五三六號)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 本件被告再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已歷一年,且被告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禁戒處分,其於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所後再行施用毒品安非他 命,應係另行起意至為明確,與前案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動機、目的,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 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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