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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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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一0九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五三 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 時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 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七六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 十年三月十八日確定。 二、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某時許 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四鄰月眉六六之五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吸 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半個月施用一次,每次約施用零 點一公克。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殘餘安非他命夾鍊袋一個。 三、甲○○於前揭時、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後,即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五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 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 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00 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確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扣案之夾鍊袋 一只,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袋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中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綱得字第一0七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 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五三五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 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後,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七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七六四二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嗣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此有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 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 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 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只,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甚難分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吸 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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