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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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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 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同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三三巷十三 號十四樓之一承租處,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 午某時,在前開其與甲○○之房間內,利用甲○○不在家之際,竊取甲○○置放 在抽屜內及皮包內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編號 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二只(係同一帳號之金融卡, 因甲○○曾遺失其中一只而申請補發另一只),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一分八秒、五十一分二十七秒及五十六分九秒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 二只金融卡接續提款三次,然因密碼錯誤前開二只金融卡均遭櫃員機吃卡,致未 能得逞。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告訴人甲○○之右開二只金融卡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然辯稱:伊和甲○○係同財共居,是因為伊和甲○ ○吵架,甲○○才會告伊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所有之編號為000000 0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二只均係同一帳號之金融卡,因其曾經遺失其 中一只金融卡,因而申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補發另一只金融卡,此業據其陳述明 確,被告果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則僅拿取其中一只新的金融卡即可提款 ,何以新、舊不分,一起取走?嗣並將新、舊之金融卡均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非正確之密碼,造成該二金融卡均被該自動櫃員機吃入之地步?況檢察官偵訊 時訊問被告為何不經告訴人同意、向告訴人拿取金融卡?其回稱因沒有錢吃飯、 又找不到告訴人云云,可見其之行為係屬竊盜無誤,殊無因其與告訴人係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即可不經告訴人同意任意取走告訴人財物之理。綜上,被告所辯無 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提款之照片三幀、被告提款之書面 紀錄一紙、金融資訊系統自動化服務機器留置金融卡送回表二紙在卷足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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