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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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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 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因竊盜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至十四日三時三 十分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五鄰廟後二十二之三十一號巷口,持自備 之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號EF-256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大溪鎮○○里○○○○道路旁,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在前開小客車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喝醉酒,請朋友人甲○○騎機車前來載我回家, 途中,看見有該報廢車我就上車睡覺,直至臨檢」云云。惟查,被告與甲○○係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先在中壢市友人住處相遇相約當日晚上於 被告住處再見,甲○○依約於當晚十一時許前來,被告於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 始返家,返家後被告先小睡至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方叫甲○○騎機車載伊出門, 甲○○旋依其要求騎乘機車載被告至大溪鎮○○里○○○○道路,並自行進入已 停放於該處之上開小客車上,嗣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黃聖恭 、丙○○巡邏至該處,發覺有異,由黃聖恭警員盤查坐於機車上等待之甲○○, 因丙○○警員發現小客車上有人影晃動,乃趨近查看,即發現被告坐在駕駛座上 假睡,其所有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一情,分據證人甲○○、黃聖恭證述綦詳在卷 ,足徵被告並非臨時因喝醉酒始登上系爭車輛休息,而係蓄意前往該車停放之處 。又查,系爭小客車係被害人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前停 放於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五鄰廟後二十二之三十一號巷口前,旋於同日二十三時 之後遭人竊取一情,亦據被害人指訴綦詳,參以停放小客車之地點與查獲該車之 處相隔僅約二、三百公尺,是綜合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所述內容、地緣關係、小客 車失竊與查獲之時間等情況以觀,該小客車顯係被告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後,將之 藏置於上開地點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 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鑰匙三支扣案足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其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因竊盜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七 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由原來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得易科罰金,於 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爰 依該條之規定,諭知主文所宣告之徒刑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至扣案匙三支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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