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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3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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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伍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 五月十五日止,在桃園市某處工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楊梅鎮○道○號○路七十一公里處查獲。嗣經本院於九十 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四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桃所澄衛 勒字第00六0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點七公克, 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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