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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3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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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 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二八0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經依貴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已經本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 戒偵字第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各為零點一公 克、零點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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