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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0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7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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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共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惟因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七公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 八五號)、安非他命毛重四.二公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三號),係屬 於違禁物,尚未處理,爰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右揭扣案之安 非他命毛重0.七公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安非他命毛重四. 二公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三號),合計毛重共四.九公克,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綜據前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仲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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