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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0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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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五、五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 塑膠袋及玻璃球各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 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年度偵戒字第七八七號被告 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 五、五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及玻璃球各壹只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游 士 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曉 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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