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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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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五十四號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扣得安非 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0號裁定移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上開毒品 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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