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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7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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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七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而各罪之確定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 時存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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