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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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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一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 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 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部 分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七十一公里 南向處(即桃園縣楊梅鎮境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毛重一‧六公克)等物,扣得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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