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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2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再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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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確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 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四四三一號裁定,令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惟本院上述 裁定,其理由欄內所認定之事實諸多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乃係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法院重為 審判,而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法律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篇(第四 百二十條至第四百四十條)再審之規定內容甚明。因此,得據以聲請再審者,僅 限於已經確定之「判決」內容,如係對於「裁定」內容聲請再審,則於程序上顯 然未合。次按,聲請再審者,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乃係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一號裁定 內容聲請再審,並未依照右開規定提出任何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 而聲請人具狀所提出本件聲請再審原因,謂本院上述裁定理由欄內所認定之事實 諸多錯誤云云,於實際上,至多僅得為上述裁定當時尚未確定前之抗告理由而已 ,非得以之為該裁定確定後之再審原因。是聲請人既係對於本院之「裁定」內容 聲請再審,未提出任何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核與提起再審聲請之法 定程序要件不合,依照右揭規定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仲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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