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2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0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及當鋪合夥人關係,乙○ ○竟基於傷害甲○○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十六時許,五月十日一時四 十七分及五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一號祥順當 鋪內,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腳瘀血等傷害,且於九十年五月十四 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被告毆打甲○○之後,不准甲○○離去長達一個小時,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手推告訴人,然辯稱並未不准甲○○離去等語,經本院訊問 被害人甲○○,被告究竟如何不准其離去,被害人則稱被告將屋內一樓中間的木 板門鎖上,用腳將伊壓在沙發上用手毆打長達一個小時,不准其離去,後因被告 有客人來訪伊才自行從後門離開等語,應認被害人之所以在沙發上無法離開,係 因被告用腳壓住伊以遂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於被告因客人來訪停止毆打行為後 ,被害人即得由後門離開,是以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自由受短暫之限制 ,應認包含於被告之傷害犯行中,僅成立一個傷害罪名,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綜上,依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被告所犯罪嫌應僅成 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 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