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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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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強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 徒刑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罰金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先後因違反藥事法等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六 月,違反藥事法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經更定其應執 行刑為一年八月,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縮短刑期假釋,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 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及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及二年十月,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確定, 均尚未到案執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犯罪習慣,猶不知悔改 ,竟又為下列不法犯行:(一)因染有毒癮,為籌資購毒施用,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騎乘機車尾隨獨行或騎乘 機車之婦女,並趁人不備猝然出手之方式,搶奪癸○○○、辛○○、卯○○、未 ○○、辰○○○、子○○、戊○○、壬○○、丁○○、乙○○、甲○○、寅○○ 、丙○○、丑○○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街三三巷十九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巳○○所有之車牌號碼MN W─二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再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一一七號前,以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午○○所有車牌號碼G H五─六九○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之用;(三)其另於九十年三 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市場(起訴書誤載為忠貞市場)內,拾獲原屬庚 ○○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遭竊, 後經人棄置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因其已遭通緝,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五十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五○號五樓二室之 租住處,扣得未○○等人遭搶之物品一批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一把,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癸○○○、辛○○、未○○、卯○○、辰○○○、子○○、戊○○、壬○○ 、丁○○、乙○○、甲○○、寅○○、丙○○、丑○○、巳○○、午○○及庚○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右揭事實,除辯稱:在警局的時候,有一個人指認我,但是我並 沒有搶他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所指之在警局指認之人乃係被害人癸○○ ○,而癸○○○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中,均當場指認被告確係於九 十年三月十一日搶奪其皮包之人,並結證稱:「我被搶皮包,皮包裡面有二萬八 千元,提款卡、健保卡等物。(當時的情形?)我當天去買東西,一手提東西, 一手拿手機聯絡別人來載我,被告從後來騎機車過來,強拉我的皮包,我不放手 ,‧‧‧,我當時有喊搶劫,被告騎著機車還回頭看著我對我笑,我有看清楚他 的長相,我追的很遠‧‧‧(警察在四月六日有通知你,你有當場指認被告?) 有,被告也有承認是他搶我的,他還說錢花掉了,東西掉了,皮包被丟掉了,到 警察局指認時,我一看到扣案的衣褲及安全帽我就認出來了。」等語,足認被告 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搶奪被害人癸○○○以外之十三位被害人之 情形,業據被害人辛○○、未○○、卯○○、辰○○○、子○○、戊○○、壬○ ○、丁○○、乙○○、甲○○、寅○○、丙○○、丑○○等人於警訊指述明確, 被害人壬○○、丙○○、丁○○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中,亦均當庭指認係 被告搶奪其等財物無誤,又被告竊取巳○○、午○○二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拾獲 庚○○所有之遭竊後經人棄置之前開身分證,亦經巳○○、午○○、庚○○三人 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本件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二紙紙、查獲物品照片共二十幀、贓物領據(保管)單共十五紙在卷足 佐。再被害人癸○○○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還用腳踢我 一下,但是沒有踢到我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此行為,尚難僅憑被害人癸○○○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此強盜之行為,附 此敘明。被告連續搶奪、連續竊盜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犯行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多次搶奪及竊盜犯 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之連續搶奪罪及連續竊盜罪,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搶奪、連續竊盜、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 年四月五日,以其所有之扣案鑰匙,竊取巳○○、午○○分別所有之前開重型機 車,係因當時其沒有機車作為代步用‧‧‧其汽車的大牌被警察查扣,汽車又撞 壞沒有辦法工作,已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認屬實(參見當 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十四行及第五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該車 之初即為行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犯 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另被害人遭被告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業據渠等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公訴人就未○○部分漏載身分證一張,就卯○ ○部分漏載提款卡一張、王雅婷身分證、現金一千一百元,就子○○部分漏載手 提包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就戊○○部分漏載霹靂包一個,就壬○○部分漏載汽 、機車行照各一張,就寅○○部分漏載支票一張、就丙○○部分漏載電話IC卡 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現金部分應為一千九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千餘元), 均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有卷附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本件竊盜、搶奪罪,均為累犯,均各依法遞加重其刑,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罪,與累犯要件不合,該罪非累犯,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 前開紀錄表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連續搶奪達十四次之多,對獨行或騎乘機 車之婦女安全所生危害非小,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取前開二部機車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時供述在卷(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 十一行),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有事 實欄所述之多次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可稽,其多次在監執行仍不能矯正偏差之價 值觀,且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到案執行,猶想強取他人財物 不勞而獲,於短短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即犯下十四起搶奪、二件竊盜,顯見其 有犯罪之習慣,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 所 得 財 物 │ ├──┼──────┼──────────┼────┼──────────┤ │一 │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路 │癸○○○│ 新台幣(下同)二萬 │ │ │時分許 │八十一號前 │ │ 八千元、提款卡、健 │ │ │ │ │ │ 保卡各一枚 │ │ │ │ │ │ │ ├──┼──────┼──────────┼────┼──────────┤ │二 │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溪洲二 │辛○○ │ 林劉鳳妹身分證、張 │ │ │時分許 │二街六號前 │ │ 秀景提款卡一張、現 │ │ │ │ │ │ 金二千四百元、影印 │ │ │ │ │ │ 卡、捐血卡、教師證 │ │ │ │ │ │ 各一枚、紅色皮包一 │ │ │ │ │ │ 只 │ ├──┼──────┼──────────┼────┼──────────┤ │三 │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 │未○○ │ 現金四百元、NOKIA │ │ │時許 │路與復興路口處 │ │ 牌8210型行動電話一 │ │ │ │ │ │ 支、存摺二本、印章│ │ │ │ │ │ 駕照、行照、健保卡 │ │ │ │ │ │ 身分證各一枚 │ ├──┼──────┼──────────┼────┼──────────┤ │四 │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路 │ 卯○○ │ 手提包一只、提款卡 │ │ │時分許 │口處 │ │ 、學生證各一張、手 │ │ │ │ │ │ 機IC電話卡二張、王 │ │ │ │ │ │ 雅婷身分證一張、皮 │ │ │ │ │ │ 包一個、現金一千一 │ │ │ │ │ │ 百元 │ ├──┼──────┼──────────┼────┼──────────┤ │五 │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路 │辰○○○│ 現金六萬元 身分證 │ │ │時分許 │與長江路口處 │ │ 印章、行動 話一支 │ │ │ │ │ │ 、手錶一隻 黑色皮 │ ││ │ │ │ 包一只、珍 耳環一 │ │ │ │ │ │ 副、金項鍊 子一個 │ │ │ │ │ │ 、黑色手套 雙等物 │ │ │ │ │ │ 品。 │ ├──┼──────┼──────────┼────┼──────────┤ │六 │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 │子○○ │ 女用手提包、皮包各 │ │ │時分許 │路二段五二○號對面 │ │ 一只、學生證、身分 │ │ │ │馬路 │ │ 證、提款卡各一枚、 │ │ │ │ │ │ 眼鏡一副、信用卡一 │ │ │ │ │ │ 張、電子字典一台、 │ │ │ │ │ │ 行動電話一具、現金 │ │ │ │ │ │ 三百元 │ ├──┼──────┼──────────┼────┼──────────┤ │七 │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路 │戊○○ │ 零錢包三個、信用卡 │ │ │時分許 │與大同路口處 │ │ 二張、提款卡五張、 │ │ │ │ │ │ 印章一枚、行動電話 │ │ │ │ │ │ 一支、存摺三本、身 │ │ │ │ │ │ 分證一張、健保手冊 │ │ │ │ │ │ 一本、支票九張、張 │ │ │ │ │ │ 聰明身分證一張、公 │ │ │ │ │ │ 事包一個、健保卡一 │ │ │ │ │ │ 張、現金二萬元、霹 │ │ │ │ │ │ 靂包一只。 │ ├──┼──────┼──────────┼────┼──────────┤ │八 │年3月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 │壬○○ │ 皮包一只、皮夾一個 │ │ │ 時許 │路與新生路口處 │ │ 、行動電話一支、汽 │ │ │ │ │ │ 、機車駕照、行照各 │ │ │ │ │ │ 一張、信用卡一張、 │ │ │ │ │ │ 現金六百餘元、小錢 │ │ │ │ │ │ 包一只、原子筆二支 │ ├──┼──────┼──────────┼────┼──────────┤ │九 │年4月2日│桃園縣平鎮市○○路 │丁○○ │ 公事包一只、行照、 │ │ │時分許 │與環南路口處 │ │ 身分證、提款卡各一 │ │ │ │ │ │ 張、存摺一本、現金 │ │ │ │ │ │ 三萬元及紅色原子筆 │ │ │ │ │ │ 一支。 │ ├──┼──────┼──────────┼────┼──────────┤ │十 │年4月2日│桃園縣中壢市○○路 │乙○○ │ 黑色皮夾、名片夾各 │ │ │時分許 │一段二六號前 │ │ 一個、IC電話卡、身 │ │ │ │ │ │ 分證、提款卡、SOGO │ │ │ │ │ │ 認同卡各一張、行動 │ │ │ │ │ │ 電話一支、支票二張 │ │ │ │ │ │ 、現金二千元 │ ├──┼──────┼──────────┼────┼──────────┤ │十一│年4月5日│桃園縣中壢市○○路 │甲○○ │ 背包、皮夾各一個、 │ │ │時分許 │ 中美路口處 │ │ 身分證、駕照、機車 │ │ │ │ │ │ 行照、保險卡各一張 │ │ │ │ │ │ 、化妝品、車票一張 │ │ │ │ │ │ 現金三百餘元。 │ ├──┼──────┼──────────┼────┼──────────┤ │十二│年4月5日│桃園縣中壢市○○路 │寅○○ │ 手提包一個、行動電 │ │ │時分許 │與延平路口處 │ │ 一支、信用卡五張、 │ │ │ │ │ │ 身分證、駕照各一張 │ │ │ │ │ │ 、簽帳卡二張、支票 │ │ │ │ │ │ 一張、現金一千元。 │ ├──┼──────┼──────────┼────┼──────────┤ │十三│年4月5日│桃園縣中壢市○○路 │丙○○ │ 零錢包一個、信用卡 │ │ │時分許 │三十三號前 │ │ 三張、提款卡三張、 │ │ │ │ │ │ 汽、機車行照各一張 │ │ │ │ │ │ 汽、機車駕照各一張 │ │ │ │ │ │ 汽、機車保險卡各一 │ │ │ │ │ │ 張、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SOGO一百元禮券三張 │ │ │ │ │ │ 、汽車鑰匙一把、健 │ │ │ │ │ │ 保卡、電話卡、IC電 │ │ │ │ │ │ 話卡、掛號證、身分 │ │ │ │ │ │ 證、識別證各一張、 │ │ │ │ │ │ 口紅一盒、現金一千 │ │ │ │ │ │ 九百餘元 │ ├──┼──────┼──────────┼────┼──────────┤ │十四│年4月5日│桃園縣平鎮市○○路 │丑○○ │ 皮夾一個、信用卡、 │ │ │時分許 │與康樂路口 │ │ 提款卡、駕照、身分 │ │ │ │ │ │ 證各一張、印章一枚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現 │ │ │ │ │ │ 金四百元。 │ └──┴──────┴──────────┴────┴──────────┘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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