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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2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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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海洛因五包(淨重 一.七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八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一.七公克)、安非他 命叁包(鑑析用罄後餘五.八一六五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0.八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以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係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被查獲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有該 海洛因、安非他命扣案可稽。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鑑定或初步鑑驗明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二紙、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另安非他 命貳包(毛重一.七公克)雖未經鑑定,惟被告已坦承該等物品係安非他命,且 被告服用該等物品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可稽(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五二三七號卷第三九頁),堪認該物係安非他命無訛,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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