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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0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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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07月10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 鄉某餐廳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GP─2628號自用小客車 ,於96年07月10日23時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與國際 路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 公升0 ‧5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 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0 ‧59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簡試單01份顯 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59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 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 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 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 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 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 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 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 ‧5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118 ,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 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 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 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 59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非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不得 依中華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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