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0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 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 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4 毫克,酒精程度甚高,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之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