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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1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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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FK2-119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96年7 月16日晚間11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184 號前,經警查獲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等情, 且其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情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稽。且被告於查獲當時有對員警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 緩;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思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昏睡叫喚不醒等情狀,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 均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在卷可稽。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 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 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 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 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 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 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 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 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 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 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 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 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 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 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 百分之0.244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 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 被告於查獲當時有對員警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查獲、 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思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 不醒等情,且5 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不合格,益見被告當 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 顯無視公眾交通來往安全,其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22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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