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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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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自民國95年8 月4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與同事聚餐飲酒 ,其飲用啤酒6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M5R ─261 號重 型機車,自上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 ○街405 號之住處。嗣於95年8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街口經警攔查,進而對被告實 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69毫克而查 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迭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 飲酒後違規駕車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為每公升0 ‧69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 單1 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69毫克情形附 卷可按(附於95年度偵字第19748 號偵查卷第8 頁)。且依 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所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 力顯然欠佳(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0頁)。而依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 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 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 BA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 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 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 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 至 百分之0 .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 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 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 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 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 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 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 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6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13 8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能力、駕駛之體能等均困難增加, 駕駛能力受到嚴重之影響。復參酌案發時被告對員警指揮及 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益見 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 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 ‧69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之罪,悉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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