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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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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 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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