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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30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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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 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7毫克,醉意甚濃,惟係騎駛機車,與 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較輕及其犯後態度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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