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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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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5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6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 崁某餐廳內飲酒,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F5W-628 號重型機車 ,沿同縣蘆竹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 行經同縣蘆竹鄉○○路、大興路口前,經警攔檢盤查,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 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濃度測定單各 乙紙在卷可稽。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 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 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 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 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 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 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 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 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 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 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 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經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62 ,依上 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 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 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為不安 全駕駛,及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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