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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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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91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且因而肇事,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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