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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32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四 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 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 刑人所犯前揭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聲請分別與附表所列編號二、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受刑人甲○○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 編號一罪名,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7款規定不予減刑,惟其於82年12月26日對於前開未發覺之 罪自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9 月17日以83年度上訴字 第4150號判決確定在案,自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6 條及第16 條所定於96年7月16日於減刑條例施行前至施行日後之3個月 內,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得予減刑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就 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二、三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懲治盜匪條例 │ 加重竊盜 │ 加重強盜 │ 加重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所 犯 法 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 │刑法第321 條第1 │刑法第330 條第2 │刑法第321 條第1 │ │ │條第1 項第1 款 │項 │項、第1 項 │項 │ ├────────┼────────┼────────┼────────┼────────┤ │ 犯 罪 日 期 │82年12月26日 │81年9 月2 日起至│91年8月10日 │91年8 月3 日起至│ │ │ │82年12月13日 │ │91年8 月8 日止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案 號│82年度偵字第 │83年度偵字第423 │91年度偵字第4749│91年度偵緝字第 │ │ 查 │ │15249 號 │號 │號 │966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83年度上訴字第 │83年度上易字第 │91年度訴字第600 │92年度易字第10 │ │ 實 │ │4150號 │5848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83年9月17日 │83年12月22日 │91年10月31日 │92年4月29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 定 │案 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4年度台上字第 │91年度訴字第600 │92年度易字第10 │ │ 判 │ │1983號 │3358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84年4月27日 │84年7月14日 │91年12月10日 │92年5月3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6條 │不符合減刑要件 │不符合減刑要件 │第2 條第1 項第3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款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年 │ │ │有期徒刑8月 │ │期間或罰金額 │ │ │ │ │ ├────────┼────────┴────────┼────────┼────────┤ │ 備註 │編號一、二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84 │ │ │ │ │年度聲字第13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 │ │年6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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