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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3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 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兇器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項 │ │ ├───────┼─────────────┼─────────────┤ │ 犯罪日期 │95年10月8日 │95年8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5238號 │度偵字第700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743號 │96年度易字第362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6年3月22日 │96年4月25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743號 │96年度易字362號 │ │ 決├────┼─────────────┼─────────────┤ │ │確定日期│96年4月30日 │96年5月2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月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 │附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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