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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3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2號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減刑條 件,向本院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 號裁定減刑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 人就此部分係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又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符合減刑要 件並與附表編號2 之犯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經核聲 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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