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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4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徐聰芳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發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 年度壢交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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