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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6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 載之刑,與附表所列編號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2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3 不應減刑 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 第5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庭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 │ │ │殺傷力之槍砲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 │項 │ │第4項 │ ├───────┼─────────────┼──────────────┼─────────────┤ │ 犯罪日期 │94年7月22日 │94年7月22日 │94年4、5月間之某日至同年7 │ │ │ │(聲請書誤載為94年7月25日) │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4734號 │ │度偵字第18970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4年度訴字第2173號 │同左 │95年度訴字第650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1月24日 │同左 │95年10月1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4年度訴字第2173號 │同左 │95年度訴字第650號 │ │ 決├────┼─────────────┼──────────────┼─────────────┤ │ │確定日期│95年3月13日 │同左 │95年11月2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同左 │第3條第1項第4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不予減刑 │ │期及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易服│ │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勞役折算標準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備註 │編號1、2原經94年度訴字第2173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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