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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7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5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 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 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條規定 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該二罪,業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7號聲請書向本院 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5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嗣且 確定在案,有本院該減刑裁定書電腦列印本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復 向本院聲請減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法自屬有 違。其次,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二罪,其最後審理事 實之法院各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俱非本院,此部分聲請核違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應「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抑且, 附表編號三、編號四該二罪之聲請減刑既於法不合,本院猶 無從受理俾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未能據而依同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規定,合併受理另二罪減刑之聲請。綜上,本件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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