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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7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 月24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5年8 月24日以95 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8014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 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 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 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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