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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8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 載,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連續恐嚇取財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2 萬│ │ │ │ │元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 │項 │項 │ │ ├────┼─────────────┼─────────────┼─────────────┤ │犯罪日期│93年12月5 日起至93年12月8 │93年12月5 日起至93年12月8 │93年9 月4 日起至93年12月8 │ │ │日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3年│日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3年│日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3年│ │ │12月8 日) │12月8 日) │12月8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 │93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 │93年度偵字第17383、17714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650號 │94年度訴字第650號 │94年度易字第147號 │ │實├──┼─────────────┼─────────────┼─────────────┤ │審│判決│94年4月28日 │94年4月28日 │95年6月14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650號 │94年度訴字第650號 │94年度易字第147號 │ │判├──┼─────────────┼─────────────┼─────────────┤ │決│確定│94年6月2日 │94年6月2日 │95年7月10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符合減刑要件 │ │民國96年│ │ │ │ │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 │ │、禠奪公│ │ │ │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 │附 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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