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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8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 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聲請書誤載為二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 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 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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