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0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 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 參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經減後與附表三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拾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減後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 一編號一、二、三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三所示不應減刑之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與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罪於 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 │ 編   號 │一 │二 │三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妨害自由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 │ │二項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一年度 │九十一年度 │九十一年度 │ │ 案├───┼────────────┼─────────────┼────────────┤ │年 │ 字 │毒偵 │毒偵 │偵 │ │ 號├───┼────────────┼─────────────┼────────────┤ │度 │ 號 │四一一六 │四一一六 │一0三七二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二年度 │九十二年度 │九十二年度 │ │ │案├─┼────────────┼─────────────┼────────────┤ │ 後 │ │字│訴 │訴 │上訴  │ │ │號├─┼────────────┼─────────────┼────────────┤ │ 事 │ │號│四二二  │四二二  │四三九三 │ │ ├─┼─┼────────────┼─────────────┼────────────┤ │ 實 │判│年│九十二  │九十二 │九十三  │ │ │決├─┼────────────┼─────────────┼────────────┤ │ 審 │日│月│三 │三 │九  │ │ │期├─┼────────────┼─────────────┼────────────┤ │ │ │日│二十五 │二十五 │三十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年│九十二年度 │九十二年度 │九十三年度 │ │ 確 │案├─┼────────────┼─────────────┼────────────┤ │ │ │月│訴 │訴 │台上  │ │ 定 │號├─┼────────────┼─────────────┼────────────┤ │ │ │日│四二二  │四二二   │六九六0 │ │ 日 ├─┼─┼────────────┼─────────────┼────────────┤ │ │確│年│九十二  │九十二 │九十三 │ │ 期 │定├─┼────────────┼─────────────┼────────────┤ │ │日│月│四 │四 │十二 │ │ │期├─┼────────────┼─────────────┼────────────┤ │ │ │日│二十一 │二十一 │三十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陸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附 註│ │ │ │ └───────┴────────────┴─────────────┴────────────┘ 附表二: ┌───────┬────────────┬─────────────┐ │ 編   號 │一 │二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捌月 │ │ │,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 │二項 │項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二年度 │九十四年度 │ │ 案├───┼────────────┼─────────────┤ │年 │ 字 │毒偵 │核退毒偵 │ │ 號├───┼────────────┼─────────────┤ │度 │ 號 │三四九七 │一七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三年度(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度 │ │ │ │ │九十五年度) │ │ │ │案├─┼────────────┼─────────────┤ │ 後 │ │字│易緝 │訴 │ │ │號├─┼────────────┼─────────────┤ │ 事 │ │號│一七五  │八八七  │ │ ├─┼─┼────────────┼─────────────┤ │ 實 │判│年│九十四  │九十四 │ │ │決├─┼────────────┼─────────────┤ │ 審 │日│月│五 │六 │ │ │期├─┼────────────┼─────────────┤ │ │ │日│三十一 │二十四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九十三年度 │九十四年度 │ │ 確 │案├─┼────────────┼─────────────┤ │ │ │月│易緝 │訴 │ │ 定 │號├─┼────────────┼─────────────┤ │ │ │日│一七五  │八八七   │ │ 日 ├─┼─┼────────────┼─────────────┤ │ │確│年│九十四  │九十四 │ │ 期 │定├─┼────────────┼─────────────┤ │ │日│月│七 │七 │ │ │期├─┼────────────┼─────────────┤ │ │ │日│七 │二十五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金,以│ │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佰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 ├───────┼────────────┼─────────────┤ │ 附 註│ │ │ └───────┴────────────┴─────────────┘ 附表三: ┌───────┬────────────┐ │ 罪 名 │加重強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一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 │ 號├───┼────────────┤ │度 │ 號 │一0三七二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二年度 │ │ │案├─┼────────────┤ │ 後 │ │字│上訴 │ │ │號├─┼────────────┤ │ 事 │ │號│四三九三 │ │ ├─┼─┼────────────┤ │ 實 │判│年│九十三 │ │ │決├─┼────────────┤ │ 審 │日│月│九 │ │ │期├─┼────────────┤ │ │ │日│三十  │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 │ │ │年│九十三年度 │ │ 確 │案├─┼────────────┤ │ │ │月│台上 │ │ 定 │號├─┼────────────┤ │ │ │日│六九六0 │ │ 日 ├─┼─┼────────────┤ │ │確│年│九十三 │ │ 期 │定├─┼────────────┤ │ │日│月│十二 │ │ │期├─┼────────────┤ │ │ │日│三十 │ ├───┴─┴─┼────────────┤ │ 附 註│刑期逾一年六個月,依中華│ │ │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 │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 │ │定不予減刑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