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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0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竊盜 │未經許可持有魚槍 │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 │ │ │ │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 │ │ │9 條第3 項 │第1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7 月底某日 │自85年間某日起至94年 │94年9 月11日 │ │ │ │10月8 日止 │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21382 號 │94年度偵字第21382 號 │94年度偵字第21382 號 │ │ │ │95年度偵字第728 號 │95年度偵字第728 號 │95年度偵字第728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690 號 │95年度訴字第690 號 │95年度訴字第690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5年6 月19日 │95年6 月19日 │95年6 月19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690 號 │95年度訴字第690 號 │95年度訴字第690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5年7 月10日 │95年7 月10日 │95年7 月1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為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定之罪,且宣告刑逾1 年│ │ │ │ │6 月,不得減刑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 │ │ │役之折算標準 │ │ │ │ ├────────┼───────────┴───────────┴───────────┤ │ 備 註 │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6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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