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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0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時間均 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有期徒刑,聲請予 以減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確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亦均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 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是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 上列聲請情形確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 │宣 告 刑│拘役參拾日 │有期徒刑參月 │ ├────┼───────────┼───────────┤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 ├────┼───────────┼───────────┤ │犯罪日期│96年1月6日 │96年4月9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3897號 │96年度偵字第10031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壢交簡字第568號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13號│ │實├──┼───────────┼───────────┤ │審│判決│96年3月16日 │96年5月23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壢交簡字第568號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13號│ │判├──┼───────────┼───────────┤ │決│確定│96年4月17日 │96年6月25日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拘役拾伍日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褫奪公│ │ │ │權期間或│ │ │ │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折算標準│ │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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