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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1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交通工具而駕駛 │ ├───────┼─────────────┼─────────────┤ │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 │ 犯罪日期 │95年6月間某日 │96年2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4746號 │度偵字第748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6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6年1月31日 │96年5月17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6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 │ │ 決├────┼─────────────┼─────────────┤ │ │確定日期│96年3月30日 │96年6月18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公權期間或罰金│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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