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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3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六號 ),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 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 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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