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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3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9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之竊盜罪所減之刑與 附表編號1 所列犯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犯竊盜罪,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已減之刑聲請與附表 編號2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 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 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 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爰就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 之罪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1 之已減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2 所減之刑合併 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 新舊法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 字第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 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第41條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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