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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4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7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一二九號(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 刑。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 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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