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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55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期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於減刑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 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   號 │一 │二 │ ├───────┼────────────┼─────────────┤ │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 │第一項 │項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六年度 │九十五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毒偵 │ │ 號├───┼────────────┼─────────────┤ │度 │ 號 │六六七四 │五八三五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六年度 │九十六年度 │ │ │案├─┼────────────┼─────────────┤ │ 後 │ │字│桃簡   │桃簡 │ │ │號├─┼────────────┼─────────────┤ │ 事 │ │號│七七五  │六七九  │ │ ├─┼─┼────────────┼─────────────┤ │ 實 │判│年│九十六  │九十六 │ │ │決├─┼────────────┼─────────────┤ │ 審 │日│月│四 │四 │ │ │期├─┼────────────┼─────────────┤ │ │ │日│二十五 │十一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九十六年度 │九十六年度 │ │ 確 │案├─┼────────────┼─────────────┤ │ │ │月│桃簡 │桃簡 │ │ 定 │號├─┼────────────┼─────────────┤ │ │ │日│七七五  │六七九   │ │ 日 ├─┼─┼────────────┼─────────────┤ │ │確│年│九十六  │九十六 │ │ 期 │定├─┼────────────┼─────────────┤ │ │日│月│五 │五 │ │ │期├─┼────────────┼─────────────┤ │ │ │日│二十一 │二十八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折算壹日 │壹日 │ ├───────┼────────────┼─────────────┤ │ 附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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