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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7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46號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 至各欄所載。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已 經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之刑、及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罪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而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96年度聲 減字第3336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於民國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定,就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載,並就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之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六至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以及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罪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 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 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 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 適用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 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本 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六至所示之 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至各欄所載,並就附表編號 一至九所示之罪、附表編號十至所示之罪,依原判決適用 各該裁判時法律及比較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 (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元300 元折算一日)│臺幣1,000 元折算一│ │ │ │ │ │日)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 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 │10條第1 項第2款 │ │ │前段 │ ├────┼─────────┼─────────┼─────────┼─────────┤ │犯罪時間│95年3 月8 日23時許│95年7月20日 │95年6月8日 │95年6月8日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 │ │ │ │時、95年3 月14日21│ │ │ │ │ │時02分許採尿回溯96│ │ │ │ │ │小時內某時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同左 │ │查│ │察署 │察署 │察署 │ │ │ ├──┼─────────┼─────────┼─────────┼─────────┤ │ │年度│95年度毒偵字第1753│95年度速偵字第168 │95年度偵字第26318 │同左 │ │ │案號│號、第2559號 │號 │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1432│95年度桃簡字第1863│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同左 │ │實│ │號 │號 │ │ │ │審├──┼─────────┼─────────┼─────────┼─────────┤ │ │判決│95年6月30日 │95年8月24日 │96年2月15日 │同左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定├──┼─────────┼─────────┼─────────┼─────────┤ │判│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1432│95年度桃簡字第1863│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同左 │ │決│ │號 │號 │ │ │ │ ├──┼─────────┼─────────┼─────────┼─────────┤ │ │確定│95年9月18日 │95年9月26日 │96年3月12日 │同左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 │ │、褫奪公│ │ │ │ │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 │備 註│⒈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依判決時所應適用│ │ │ 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一至│ │ │ 四所示之罪減刑如上開編號一至四各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 │ │ 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 │ 11月。 │ │ │⒊附表編號六至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依判決時所應適用之94│ │ │ 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 │ │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係有期徒刑3 年2 月,是附表編號一│ │ │ 至九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已逾六個月,依修正前刑法、後刑法第41條│ │ │ 規定,皆不得易科罰金,爰不就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⒌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其應執行刑未逾6 個月,爰依裁判時應適用之修正│ │ │ 後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編 號│五 │六 │七 │八 │ ├────┼─────────┼─────────┼─────────┼─────────┤ │罪 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竊盜 │竊盜 │竊盜 │ │ │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 │ │ │ │000元 │ │ │ │ │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幣3,000 │ │ │ │ │ │元折算一日) │ │ │ │ ├────┼─────────┼─────────┼─────────┼─────────┤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 │例第8 條第4 項、第│ │ │前段 │ │ │12條第4 項 │ │ │ │ ├────┼─────────┼─────────┼─────────┼─────────┤ │犯罪時間│自95年4 月11日起至│95年7 月22日 │95年8 月5 日 │95年8 月6 日 │ │ │同年月19日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同左 │同左 │ │查│ │察署 │察署 │ │ │ │ ├──┼─────────┼─────────┼─────────┼─────────┤ │ │年度│95年度訴第1167號 │95年度偵字第19110 │同左 │同左 │ │ │案號│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67號│96年度易字第657號 │同左 │同左 │ │實│ │ │ │ │ │ │審├──┼─────────┼─────────┼─────────┼─────────┤ │ │判決│96年1 月10日 │96年5 月30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67號│96年度易字第657號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96年2 月5 日 │96年6月25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不得減刑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褫奪公│ │ │ │ │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 │備 註 │ │ └────┴───────────────────────────────────────┘ ┌────┬─────────┬─────────┬─────────┬─────────┐ │編 號│九 │十 │ │ │ ├────┼─────────┼─────────┼─────────┼─────────┤ │罪 名│竊盜 │加重竊盜 │共加重竊盜未遂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所犯法條│刑法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 │ │ │ │第3款 │ │ │ ├────┼─────────┼─────────┼─────────┼─────────┤ │犯罪時間│95年9 月15日 │95年9 月21日 │95年9 月22日 │ │ ├─┬──┼─────────┼─────────┼─────────┼─────────┤ │偵│機關│同左 │同左 │同左 │ │ │查├──┼─────────┼─────────┼─────────┼─────────┤ │ │年度│同左 │同左 │同左 │ │ │ │案號│ │ │ │ │ ├─┼──┼─────────┼─────────┼─────────┼─────────┤ │最│法院│同左 │同左 │同左 │ │ │後├──┼─────────┼─────────┼─────────┼─────────┤ │事│案號│同左 │ │同左 │ │ │實├──┼─────────┼─────────┼─────────┼─────────┤ │審│判決│同左 │同左 │同左 │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左 │同左 │同左 │ │ │定├──┼─────────┼─────────┼─────────┼─────────┤ │判│案號│同左 │同左 │同左 │ │ │決├──┼─────────┼─────────┼─────────┼─────────┤ │ │確定│同左 │同左 │同左 │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 │ │民國九十│ │ │ │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 │ │ │、褫奪公│ │ │ │ │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折算標準│ │壹日 │壹日 │ │ ├────┼─────────┴─────────┴─────────┴─────────┤ │備 註 │ │ └────┴───────────────────────────────────────┘ 書 記 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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