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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7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9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 罰金,詳如附表所載,本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該罪經另 案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所列日期犯該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減 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業經本院另案裁定減刑確定所減 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攜帶凶器竊盜 │ ├────────┼─────────┼─────────┤ │ 宣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玖月 │ │ 告 │ │ │ │ 刑 │ │ │ ├────────┼─────────┼─────────┤ │所 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法 條 │10條第1項 │3款 │ ├────────┼─────────┼─────────┤ │犯 罪 │95年9月16日 │96年2月25日 │ │日 期 │ │ │ ├────┬───┼─────────┼─────────┤ │ │機 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年度├───┼─────────┼─────────┤ │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5009│96年度偵字第6803號│ │ │ │號 │ │ ├────┼───┼─────────┼─────────┤ │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614號│96年度易字第531號 │ │事 ├───┼─────────┼─────────┤ │實 │判 決│96年2月27日 │96年6月5日 │ │審 │日 期│ │ │ ├────┼───┼─────────┼─────────┤ │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614號│96年度易字第531號 │ │判 ├───┼─────────┼─────────┤ │決 │判決確│96年4月4日 │96年7月16日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同左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業經本院另案裁定減│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 │權期間或罰金額 │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日 │ │ │又拾伍日確定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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