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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8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 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 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搶奪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條1項 │刑法第339條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間、95.01│92年5月23日起至92 │ │ │.10 、95.01.16、│年6月19日間某日時 │ │ │95.01.17、95.01.│ │ │ │19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桃園地檢署95偵字│桃園地檢署94偵緝字│ │案號 │第4096號 │第1072號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最 ├───┼────────┼─────────┤ │ 後 │案 號│95年訴字第763號 │95年桃簡字第1964號│ │ 事 ├───┼────────┼─────────┤ │ 實 │判 決│95年5月18日 │95年11月8日 │ │ 審 │日 期│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95年訴字第763號 │95年桃簡字第1964號│ │ 日 ├───┼────────┼─────────┤ │ 期 │判決確│95年7月6日 │95年12月4日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 │ │ │ │九十六年罪犯減│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 │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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