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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9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7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又拾伍日(不得易科罰金)。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共同攜帶凶器竊盜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 │ │駕駛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 │ ├───────┼─────────┼─────────┤ │ 犯罪日期 │95年8月20日 │96年2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 │ │18547號 │5916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260號│96年度簡字第186 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96年3月21日 │96年7月13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260號│96年度簡字第186 號│ │ 決├────┼─────────┼─────────┤ │ │判決確定│96年4月24日 │96年8月13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公權期間或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科罰金,以新臺幣 │ │額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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